李莉
  越南《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所享有的職權規定得較為完善,本文主要介紹一下在越南檢察監督體系中具有顯著特點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越南檢察機關民事檢察權的法律依據
  越南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權的法律依據主要集中體現在2004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2004年6月15日越南國會第5次會議通過了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並於2005年1月1日產生法律效力。該法共36章418條,將原來的《審理民事案件的程序法令》(1989年)、《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和裁定法令》(1993年)、《審理經濟案件程序法令》(1994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法令》(1995年)、《審理勞動糾紛程序法令》(1996年)等系列法令全部融入一部民事訴訟基本法中。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的規定,與越南商事仲裁活動相關的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按照《商事仲裁法》(2010年)的規定執行。
  越南《民事訴訟法》在總則第一章明確了民事檢察權的總體範圍。檢察院依照法律的規定對民事訴訟、落實各類申請權、建議權和抗訴權過程中遵守法律的情況進行檢察,旨在保障及時、依法審理民事案件。檢察院參與由法院搜集證據且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案件、屬於法院審理權限的民事案件、檢察院對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民事案件的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1條)。
  越南《民事訴訟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在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廣泛的參與權和監督權,並且還明確了檢察機關履行權力的方式和路徑。
  越南檢察機關民事檢察權的具體權能
  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權力。在參與民事訴訟程序方面,越南檢察機關享有相當大的主動權,必要時可以在任何階段參加訴訟。並且,檢察機關的這種程序參與具有強制性,並決定庭審的有效性,檢察員缺席時訴訟程序必須推遲。譬如,《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在一審程序中,同級檢察院檢察長指定的檢察員有參加庭審的職責。檢察員在法庭上被更換或不能繼續參加庭審,但有候補檢察員一直參加庭審,那麼庭審繼續。沒有候補檢察員代替的,審判委員會決定推遲庭審,並通知同級檢察院檢察長。《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在二審程序中,檢察院抗訴或已經參加一審的同級檢察院檢察員必須參加二審法庭。第266條規定,在檢察員必須參加但又缺席的情況下必須推遲二審庭審。在審判監督程序和再審程序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不僅在審判程序中,而且在民事調解程序中,檢察機關的這種參與也不例外。同級檢察院的檢察員必須參加調解會議,檢察員缺席的則必須推遲。在法院審理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中,《商事仲裁法》第71條第3款規定,庭審應當在當事人和其律師,以及同一級檢察院檢察官的出席下進行。在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和裁定、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中,審核申請書的會議,同級檢察院的檢察員必須參加,檢察員缺席的會議必須推遲(《民事訴訟法》第355、369條)。
  檢察機關的抗訴權。越南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內容豐富,在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法律一共規定了三種不同的抗訴制度。一是二審程序的抗訴。越南檢察機關在二審程序中的抗訴權既可以針對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也可以針對未生效的判決、裁定。越南《民事訴訟法》規定,在接到合理的上訴狀後,一審法院應當立即以文書形式報送同級檢察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同級和上級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對一審法院暫停或停止審理案件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旨在請求上級法院依照二審程序直接重新審理案件(《民事訴訟法》第250條)。在二審庭審前或在二審法庭上,下達抗訴決定的檢察院或上級檢察院均有權直接撤銷抗訴,而無需經法院審核。二審法院對案件中檢察院撤訴的部分停止二審審理。二是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審判監督程序是重新審理已產生法律效力,但因為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嚴重違法現象而被提起抗訴的法院判決、裁定。三是再審程序的抗訴。再審程序是重新審理已產生法律效力,但由於判決前法院和當事人不知情的、新發現的情節可以變更判決、裁定的基本內容等原因而被提起抗訴的判決裁定。
  執行、申訴、控訴的檢察監督。檢察院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監督當事人、執行機關、執行員以及與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相關的個人、機關組織在執行過程中是否遵守法律,以便保證法院判決、裁定的執行及時、徹底和符合法律(《民事訴訟法》第379條)。檢察院依照法律的規定,監督審理民事訴訟中的申訴、控訴是否遵守法律。檢察院有權請求、建議同級或下級法院、機關組織和個人有責任保證有依據地、合法地審理申訴和控訴(《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檢察機關的建議權。具體包括:(1)臨時強制措施。對於正在審理案件的法院院長下達採取、變更、取消臨時強制措施的決定或審判長不下達採取、變更、取消臨時強制措施的決定,當事人具有申訴權、檢察院有建議權(《民事訴訟法》第124條)。(2)搜集證據。檢察院參與由法院搜集證據且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案件,在審查民事案件卷宗內的證據發現其不具備審理依據的情況,審判長應要求當事人提交補充證據。在當事人自身無法搜集證據而且又有請求的情況下,審判長可以採取相應的措施主動搜集證據。當事人具有對法院採取措施搜集證據的決定提起上訴的權利。當事人的上訴必須立即送達檢察院。檢察院在當事人上訴和審查法庭審理情況的基礎上有權請求法院核實、搜集證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檢察機關的知情權。為了規範檢察機關的監督職權和提高監督能力,越南《民事訴訟法》充分地保障了檢察機關在參加民事訴訟一審、二審、審判監督、再審、民事調解等若干程序中對案卷材料的知情權。譬如,為使檢察機關及時參與到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一審法院從受理案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法院必須使用文書向同級檢察院通知法院已受理案件。第195條規定,一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決定要在下達決定之後立即送達當事人、同級檢察院。在檢察院依據本法第21條第2款的規定參加庭審的情況下,法院必須將案件卷宗送達同級檢察院。知情權的確立使檢察機關在參與訴訟、監督訴訟的情況下,能夠提前全面瞭解案件信息,然後有針對性地就案件情況提出檢察建議和意見。知情權的充分有效行使是靠全面完善的通知送達制度來保障的,《民事訴訟法》基本上在每一個程序規定中都提到了案件材料的通報和送達。
  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程序的支持。具體包括:(1)保護證據。在證人被威脅、控制或收買不提供證據或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有權決定迫使有威脅行為的人、控制人或收買人中止威脅、控制或收買證人的行為。在威脅、控制或收買行為有犯罪跡象的情況下,法院要請求檢察院追究其刑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98條)。(2)對妨害和阻礙民事訴訟活動的行為的製裁。法院對阻礙訴訟人核實、收集證據活動的行為人,以及違反法庭規定的人追究刑事責任,提起刑事訴訟的時候,從決定起訴的10日內,必須將決定移交給有審理權的檢察院起訴、證明犯罪行為的相關資料和證據。檢察院必須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如果不起訴,則要書面通知決定起訴的法院,說明不起訴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越南對檢察機關民事檢察權的監督制約
  檢察人員不當行使民事檢察權可以作為提起再審的理由。檢察員故意弄錯案件的卷宗或故意下達違法的結論,可以作為依照再審程序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提起的抗訴的理由之一(《民事訴訟法》第306條)。
  當事人可以對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在民事訴訟過程的行為和結論進行申訴和控訴。《民事訴訟法》第33章賦予了參與訴訟的個人、機關、組織有權對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規定或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決定或行為,對民事訴訟機關、個人的決定和行為提起申訴。該法還規定,對檢察員、檢察院副檢察長的決定和訴訟行為提起申訴的由檢察院檢察長在收到申訴的15日內審理;如果不同意審理的結果,申訴人有權申訴到直接上級檢察院。在收到申訴後的15日內,直接上級檢察院必須審核並下達決定。直接上級檢察院有終審審理權。對檢察院檢察長的決定和訴訟行為提起申訴的由直接上級檢察院在收到申訴的15日內審理。直接上級檢察院有終審審理權。
  (作者為廣西大學中國—東盟研究院研究員)  (原標題:越南賦予民事檢察廣泛的參與權和監督權)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aa00aabdu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